曲雅萌與匡正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魯0213民初4662號
原告:曲雅萌,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李滄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巨澤峰,山東文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侃,山東文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匡正,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李滄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娜娜,青島城陽春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雅萌與被告匡正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曲雅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巨澤峰、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娜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曲雅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6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4、訴訟費、律師代理費9000元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明確第二、三項訴訟請求為利息以16萬為基數,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事實與理由:被告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1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計16萬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總的借條以及收條,并約定月利率為3%,若被告不能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律師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不還。
被告匡正辯稱,被告此份借據是在原告多次去被告單位辱罵、打鬧的情況下書寫的,嚴重地損害了被告的工作環境和人際關系,沒有任何銀行轉賬記錄,亦沒有微信及支付寶轉賬記錄,該欠款實際不存在,原告訴請應予以駁回。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如下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提交的借條、收條、委托代理合同復印件、律師費發票、錄音光盤、短信聊天記錄各1份,個人借款還款計劃書2頁。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人匡正,因零九一三汽車美容店裝修以及收售二手車急需資金周轉,現已收到曲雅萌以現金出借的16萬元,借期八個月,月利率3%,定于2017年12月10日到期時本息一并還清。如到期未還清,每天另付違約金500元,直至本息還清為止,在此期間若對曲雅萌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加律師費以及法院起訴費用都由本人匡正承擔,本人匡正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據”。該借條由出借人(即原告)、借款人(即被告)簽字捺印予以確認。
2、2017年4月10日,被告匡正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本人匡正今收到曲雅萌出借的16萬元,曲雅萌以現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給本人匡正16萬元,本人匡正已收到曲雅萌出借的現金,此筆借款是基于2017年4月10日本人匡正與曲雅萌簽訂的借款協議。”該借條由出借人(即原告)、借款人(即被告)簽字捺印予以確認。
3、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個人借款還款計劃書”一份,載明“2016年5月7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處借款現金3萬元整,用途:個人收售二手車資金周轉;2016年7月9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處借款現金3萬元整,用途:個人收售二手車資金周轉;2016年8月12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處借款現金2萬元整,用途:個人收售二手車資金周轉;2016年9月14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處借款現金元整,用途:個人償還網絡貸款;2016年11月1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處借款現金元整,用途:個人償還網絡貸款;2016年12月10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處借款現金1萬元整,用途:個人償還網絡貸款;2017年2月10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處借款現金2萬元整,用途:個人收售二手車資金周轉;2017年4月10日,借款人匡正向曲雅萌處借款現金2萬元整,用途:個人0913汽車美容店裝修使用。本人匡正八次借款共計借曲雅萌現金16萬元整,于2017年4月10日本人自愿與曲雅萌簽訂16萬元借款借條,還款期限為6個月,月利率3%,現還款時間早已超期,由于本人匡正資金周轉不暢,難以按時還款,現提出如下還款計劃:一、分期還款:2018年10月19日,歸還8萬元,2018年10月21日歸還8萬元。二、用于保障曲雅萌的權益,借款人匡正對八次借款16萬元,用以下抵押物進行抵押,還款期限到期后,曲雅萌有權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用于償還借款及利息。備注:八次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清單如下:用本人匡正名下登記的商品房住宅樓作抵押。還款計劃書簽訂地址:李滄區巨峰路李小姐咖啡館”。
4、2018年10月22日,原告與山東文斌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由該所代理本案一審訴訟,約定律師代理費9000元,同日,原告向山東文斌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9000元。
5、庭審中原告陳述:16萬元借款都不是現取款現給付的,因為原告平時家中常備現金,很多是原告父母給的現金,因為手頭有現金但沒有那么多存款所以不是轉賬借款;從2013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原、被告系男女朋友關系;原、被告雙方月收入均為3000元左右。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借條、收條、個人借款還款計劃書等系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直接證據,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2017年4月10日對雙方之間之前發生的借貸事實予以確認,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萬元,此款被告未予償還,對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6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以本金16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4月1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約定律師費由被告承擔,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律師費9000元,未超出律師費收費辦法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匡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曲雅萌借款本金16萬元;
二、被告匡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曲雅萌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4月1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計算);
三、被告匡正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曲雅萌律師費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9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匡正負擔。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原告41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代表人或者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關婕
人民陪審員董利元
人民陪審員孫勤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劉葉
書記員周穎
書記員劉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