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員工提出離職申請后能否主動撤回
案情簡介
申請人王某于2023年3月1日被聘為A門店的員工,約定試用期三個月,試用期月工資4000元。4月14日,申請人王某在與A門店店長的微信聊天中兩次表示做到月底離職的意思,店長當時未給予明確回復。4月19日,店長通過微信告知王某次日辦理離職,王某當即表示要求繼續留在門店上班。因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王某遂以A門店無故辭退為由提請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裁判結果
駁回申請人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裁決A門店支付申請人4月19日至4月30日期間的工資損失。
爭議焦點
試用期員工主動提出離職申請,用人單位同意后又主動要求撤回,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金是否應予支持?
案件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某在試用期內向A門店提出離職申請,表示做到月底離職,應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之情形。該規定要求勞動者提前三日通知的目的在于讓用人單位能夠提前對生產經營活動、人員招聘調整等作出安排,以維護用人單位的經營秩序。為保護用人單位基于此所作出的適當安排,勞動者向用人單位作出辭職的意思表示后,其撤回辭職的意思表示應當經用人單位同意。基于此種情形,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王某提前十六天通知A門店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保護。A門店未經王某同意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應當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
仲裁委采納了第一種觀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行使單方解除權,且未對通知的形式作任何要求,但勞動者負有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勞動者所行使的單方解除權系形成權,在用人單位收到該通知后即生效力。本案中,被申請人基于申請人的辭職意愿作出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亦不符合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之情形。但,由于申請人王某提出的離職時間是月底,故被申請人作出的決定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存在瑕疵,損害了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時至月底期間獲取勞動報酬的權益,被申請人應當就申請人在此期間的工資損失予以補償。
典型意義
為保障勞動者的擇業自由,法律明確賦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只要勞動者基于真實意思表示提出辭職且意思表示到達用人單位,即發生勞動合同解除的效力。換言之,在勞動者辭職申請到達用人單位后,即不得反悔或者撤銷;除非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撤回辭職申請,或勞動者要求撤回辭職申請的意思表達先于辭職申請到達或同時到達用人單位,否則雙方勞動關系即因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而產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案提醒勞動者在平日工作中應注重自我調節職場壓力,準確理解辭職行為的法律后果,謹慎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同時,也提醒用人單位收到員工辭職申請時,如對員工辭職申請無異議,建議明確向員工作出同意其辭職申請的意思表示,并留存相關證據。當然,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重新協商,用人單位同意留用則另當別論。
縉云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