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聯網+”背景下民事訴訟電子送達探索
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難、效率低一直是困擾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的難題,成為制約審判、執行工作效率的瓶頸。隨著互聯網+”行動計劃成為國家戰略,人民法院有必要將互聯網思維與法治思維相結合,推動司法改革向信息化、電子化方向發展,逐步探索利用電子送達方式實現“提升送達效率”與“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之間的動態平衡,通過技術創新解決“送達難”問題。2020年3月12日,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員額法官彭星就通過“云上法庭”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一場“云上調解”,并對利用“閃信+”平臺實施電子送達進行了有益探索,在湖南省法院送達創新領域起到了示范作用。
一、推行電子送達的現實原因
送達是法院將訴訟文書或法律文書送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一種訴訟行為。送達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它直接關系到民事訴訟程序能否順利進行以及能否完成預定的訴訟任務。近年來,法院受理案件數量不斷攀升,矛盾呈現多元化、復雜化趨勢。這也要法院必須快速提高審判質效,以應對新形勢審判態勢的新要求。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存在受送達人難以找到、受送達人拒絕配合、郵寄送達未能發揮優勢、公告送達效果不佳等情況,送達經常會出現“首次送達成功率不高”“傳統送達耗時過長、容易出現錯誤、難以精準投遞”“送達工作占用大量司法資源”等問題。并且,依照法律規定,一些并未將訴訟文書成功地送至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送達還算有效送達。例如,公告送達就可能出現這種情況。這種矛盾極易引發因送達的有效性問題,并進而導致案件發回重審等質效問題;嚴重的時候,案件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還認為非精準送達侵犯了其訴訟權利、或者法院拖延時間,從而引發信訪問題;公告送達也容易引發案件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因實際不知曉而錯失舉證、答辯機會,引發再審;公告送達的案件還容易成為虛假訴訟的重災區。可見,一些傳統的送達方式已經成為制約民事審判公正與效率的瓶頸之一。在這種情況下,探索創新送達方式、提升送達效率,以真正提升審判質效的司法改革勢在必行。
并且,互聯網、云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與司法審判、訴訟服務體系深度融合,以及方興未艾的大數據送達信息收集、電子訴訟平臺送達、即時通信軟件送達等制度設計,能夠為實施電子送達提供充足的技術基礎和制度支撐。在通訊號碼實名制的規定下,法院能夠根據受送達人準確身份證號碼來查詢其通訊號碼,從而準確找到受送達人。即便有受送達人將其實名登記的通訊號碼給他人使用的情況,受送達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郵寄送達等傳統送達方式難以適應人員頻繁流動。而手機作為人們隨身攜帶的通訊工具,可以隨時、隨地接收能夠接收的任何以信息化、數據化呈現的電子信息。在這種通訊科技發展與變革的背景下,向根據唯一的身份證號碼匹配的通訊號碼即時、精準的電子送達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等,既能讓受送達人即時、精準的了解信息,積極行使其訴訟權利;還能讓民事案件的審理效率不因送達遲緩而受限,從而大幅度提升審判質效。
二、推行電子送達的法律依據
電子送達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早在2003 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若干規定》就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簡易方式傳喚當事人、證人。此規定中的傳真、電子郵件進行的送達方式就屬于電子送達方式。歷經2012年、2017年兩次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边@是實施電子送達的法律基礎。2015年2月4日起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對電子送達進一步作出細化規定,并增加了“移動通信”這一終端。該《司法解釋》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電子送達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即時熟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此后,我國建立起了電子送達制度的基本框架,電子送達制度也開始逐步走向實踐。只不過,在現實中,電子送達主要運用于立案階段,人民調解室運用電子送達的相對較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民事送達工作的若干意見》。該意見第十條規定:在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于電子送達適用條件的前提下,積極主動探索電子送達及送達憑證保全的有效方式、方法。
有條件的法院可以建立專門的電子送達平臺,或以訴訟服務平臺為依托進行電子送達,或者采取與大型門戶網站、通信運營商合作的方式,通過專門的電子郵箱、特定的通信號碼、信息公眾號等方式進行送達。2018年9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互聯網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對互聯網法院電子送達的規則進行了突破,將電子送達擴展適用至調解書、裁定書和判決書的送達。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則進一步規定:納入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的法院,經受送達人明確表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電子送達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裁判文書。2020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加強和規范在線訴訟工作的通知》第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大電子送達適用力度,提升送達質量和效率。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通過中國移動微法院、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全國統一送達平臺、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和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由此可見,符合法定條件的法院可以探索適用電子送達方式來送達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
三、推行電子送達的程序規則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搭建了“閃信+”電子送達平臺,該平臺系通過移動、電信、聯通三大通信運營商,向受送達人的手機號碼發送具有彈屏功能的“閃信+”短信或“閃信+”采信,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傳票、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等訴訟文書,受送達人能有效閱讀送達內容并能同步生成送達回證。現在,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也正在全省范圍內力推收轉發一體化平臺,該送達平臺具有查詢受送達人全國范圍內實名登記的手機號碼功能,確認受送達人精準的手機號碼后,再向受送達人送達訴訟文書和當事人提交的各類證據材料等,受送達人有效接收并閱讀后能同步生成送達回證。以這兩大平臺為例,在司法實踐中,電子送達可以采用以下流程:
1.前期準備。民事案卷分配到各承辦法官后,書記員對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傳票、執行通知書等各類訴訟文書和相應證據材料進行掃描轉換成彩信或生成電子文書和材料。
2.認定“受送達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4月15日印發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規定,“電子送達以受送達人同意為前提條件,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受送達人同意:第一,明確表示同意,即主動提出適用電子送達或者填寫送達地址確認書。第二,作出事前約定,即糾紛發生前已對在訴訟中適用電子送達作出約定,但此時需考察送達條款是否屬于格式條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第三,作出事中行為表示,即在起訴狀、答辯狀中提供了相關電子地址,但未明確是否用于接受電子送達。此時一般應向當事人作進一步確認,明確該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聯系還是接受送達。當事人僅登錄使用電子訴訟平臺,不宜直接認定為同意電子送達。第四,作出事后的認可,即受送達人通過回復收悉、參加訴訟等方式接受已經完成的電子送達。受送達人接受送達后,又表示不同意電子送達的,應當認定已完成的送達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適用電子送達?!痹谒痉▽嵺`中,對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上確認同意電子送達方式的受送達人,書記員直接通過收轉發一體化平臺或“閃信+”平臺直接進行電子送達,打印送達回證入卷即可。
3.對沒有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上確認是否同意電子方式的受送達人,尤其是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在還不知道其被訴事宜時,應該如何通過電子送達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起訴狀副本、傳票等訴訟文書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加強和規范在線訴訟工作的通知》也規定了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通過電子方式送達訴訟文書和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梢?,經受送達人同意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電子方式予以送達。筆者認為,應確認“受送達人同意”包含兩層含義,第一層即為受送達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上等紙質載體上簽字確認同意;第二層應為在電子送達前后,通過電話或短信方式向受送達人確認其是否同意電子方式送達,如果在電話或確認短信中,受送達人表示同意或并未對電子送達方式提出異議的,應該視為受送達人接受該種電子送達方式。這也是“默認”在司法實踐中的一種具象運用與體現。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為了穩妥起見,在電子送達完成前或完成后,可以通過先電話、電話不通暢轉向經平臺查詢核驗的受送達人準確受送達號碼發送短信的方式向受送達人釋明所采用的送達方式為電子送達,并確認受送達人是否同意電子方式送達,在受送達人表示同意或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應視為受送達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同意電子送達方式。與電子送達回證同步打印電話筆錄、短信截圖入卷附查。如果受送達人在電話或短信確認時表示不同意或者提出異議,在這里應放寬標準,受送達人口頭或短信提出均認可其異議效力;那么,無論電子送達是否成功,則都應該立即轉入其他的送達方式。
4.電子送達可以采取的具體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問答口徑(一)》規定:“電子送達可以通過中國審判流程信息公開網、全國統一送達平臺、即時通訊工具等多種方式進行,但應當在統一規范的平臺上進行。采取即時通訊工具送達的,應當通過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賬號發出,并在審判系統中留痕確認,生成電子送達憑證。實踐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頭送達,同一文書原則上只采取一種電子送達方式,如果送達后無法確認該種方式送達效力的,可以繼續采取其他電子送達方式。”
5.電子送達生效的時間?!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電子送達在不同情形下分別適用“到達生效”和“收悉生效”兩種標準,對應生效時間有所不同。第一,對當事人主動提供或確認的電子地址,送達信息到達受送達人特定電子地址的時間為送達生效時間。第二,對向能夠獲取的受送達人電子地址進行送達的以“確認收悉”的時間點作為送達生效時間,具體包括:回復收悉時間、系統反饋已閱知時間等。上述時間點均存在時,應當以最先發生的時間作為送達生效時間。
6.關于結案文書的電子送達問題。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每一份結案文書都是每一個個案經過諸多程序后的結果,是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果實,是司法公平公正的具體體現。那么,結案文書的電子送達,筆者認為,應該經受送達人事前書面同意。這種事前書面同意,既包括受送達人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上簽字同意結案文書的電子送達;也包括在庭審中,承辦法官釋明并詢問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是否同意結案文書電子送達,詢問及回答均記錄在筆錄中(如果以庭審錄音錄像替代庭審筆錄的,則確保庭審錄音錄像有完整記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筆錄上簽字確認,這也是一種書面同意。就湖南而言,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區域,所以,對結案文書的電子送達僅為探索,應該要附加如郵寄等其他的送達方式。
綜上所述,借助信息化手段來推動送達方式的創新,能夠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極大的提升司法審判效率,更好的維護人民群眾的利益。電子送達將承載信息符號的物理介質電子化,進而推動訴訟行為和審判行為方式的改變。這正是借助現代通訊技術、數字信息技術、電子送達平臺等現代化信息技術科技手段所進行的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實踐探索。電子送達既能夠以高科技手段將書記員從重復性的耗時的如上門送達、留置送達等送達方式中解放出來;又能夠憑借精準、迅捷的送達方式,保障法院和當事人之間能準確、及時地進行信息傳遞和交互,大幅度提高被告的到庭率、知曉率,更好的幫助承辦法官查清案件事實,更好的做到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實現法院、法院工作人員、案件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共振式的良性發展。
(作者為: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員額法官 彭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