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訴訟請求:
1、裁決確認雙方勞動關系已經解除,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8750元。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入職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工作崗位雜工;實行計件工資,按月發放;執行國家有關社會保險和福利的規定。
此后,雙方又于2012年3月份重新簽訂一份勞動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原告每月工資3500元左右。
其間,被告一直未依法為原告辦理社保參保手續,鑒于此,原告被迫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要求被告補辦保險,賠償失業保險待遇并支付經濟補償金。后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直至2013年6月才為原告補繳了此前的社會保險,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
由于被告未依法給原告參加社會保險手續,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然依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8750元(3500元/月×2.5個月)。具體理由如下:
事實方面:1、被告未依法給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存在違法行為;2、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勞動通知書》(一方面是被迫單方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另一方特別列舉補繳保險等三項要求——每一項要求都是以被告未依法給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的違法行為為根據)。
二、法律方面:1、《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同樣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合法。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其第三項明確規定為“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其第六項并補充、兜底性規定為“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據此,既然行政法規——《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未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的情況下,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那么,原告根據該條規定解除勞動關系,就當然應當獲得經濟補償金。
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現依法向貴院起訴,望及時判決滿足訴訟請求。
此致
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
原告:張某某
2013年10月28日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民事起訴狀,作者重慶律師。需要聘請重慶律師,請致電廖正遠律師:(咨詢勿擾),法律咨詢請到重慶法律服務網首頁在線留言或點擊我要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