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條款可以變更嗎?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該法條表明,如果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崗位、工資、工作時間、社保待遇等勞動合同內容,勞資雙方必須形成合意而且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用人單位在變更勞動合同時,一般應遵循協商一致原則,但是也有例外。那么例外情形包括哪些?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一、口頭變更超過一個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雖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二、按照約定變更
約定的指向應當明確,如在什么情況下進行何種調動,如果約定的指向不夠明確,企業必須承擔較重的舉證義務,說明調崗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三、根據規定變更
如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用人單位可以另行安排工作;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可以調整工作崗位等。
拓展閱讀:
有的單位與員工雖未就崗位調整形成合意,但調崗行為合法合理。在這種情況下,員工應否接受崗位調整?
用人單位擁有自主經營管理權,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用人單位通過公平合理的方式向勞動者提出合法合理的調崗要求,勞動者應當配合和服從。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可根據生產經營情況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經審查用人單位證明生產經營情況已經發生變化,調崗屬于合理范疇,應支持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未約定工作崗位或約定不明的,用人單位有正當理由,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合理地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屬于用人單位自主用工行為。
判斷合理性應參考以下因素:用人單位經營必要性、目的正當性,調整后的崗位為勞動者所能勝任、工資待遇等勞動條件無不利變更。
END
如您有法律問題,請私信或者評論區留言提問,我們將竭誠為您提供專業的法律咨詢服務。
注